|
豫人职〔1994〕6号
各市、地人事(劳动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各大专院校:
去年,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职改字〔1993)71号),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对全民事业单位实行分类管理、结构比例控制。实践证明,这对于促进我省事业单位加快改革步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亦反映出一些问题,如系列之间,不同单位之间结构比例设置还不尽合理等。针对存在的问题,为继续做好这项工作,现在豫职改字〔1993〕71号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高等学校
省属本科院校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30%以内,正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2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省属专科学校(含厅局属专科学校),成人本科院校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5%以内,正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15%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45%以内。
市(地)属专科学校,成人专科学校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以内,正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1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40%以内。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
1.省直厅(委、办、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40%以内。
市(地)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15%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35%以内。
成人中等专业学校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30%以内。
2.省属重点中学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40%以内。
市(地)属中学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15%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35%以内。
县(市、区)属中学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30%以内。
3.市、区(含县城)内小学高级教师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以内。
县以下小学高级教师比例应控制在30%以内。
小学一般不设中学高级教师职务,根据《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确需设置的,须经市(地)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下达职数。
三、科研、设计、卫生医疗等单位
1.省属科研、设计、卫生医疗等人才密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5%以内,正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2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45%以内。
省属其他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20%以内,正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1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40%以内。
2.省直厅(委、办、局)属科研、设计等人才密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以内,正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1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40%以内。
其他厅(局)属事业单位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15%以内,正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1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35%以内。
3.市(地)属科研、设计、卫生医疗等人才密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15%以内,正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10%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35%以内。
其他市(地)属事业单位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正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5%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30%以内。
4.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中小学除外)高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5%以内,中级职务比例应控制在25%以内。
县以下单位一般不设正高级职务,确需设置的应控制在单位本系列高级职务总数的5%以内。
四、不需财政拨款,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的办法,按照豫职改字〔1993〕70号文件精神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结构比例。有关审批手续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办法办理。
五、按照《关于设置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单列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职改字〔1992〕129号),经批准使用单列岗位的人员,可不占用本单位结构比例。
六、本文规定的结构比例是较原则的宏观控制比例,在具体执行时,不能简单地按此比例搞一刀切,而应根据单位的工作任务大小,难易程度,事业发展需要,人才密集程度等具体情况,坚持因事设岗的原则,在规定的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确定,逐步到位。已达到或超过本文规定控制比例的单位,不再提高结构比例,实行严格的空岗补缺。
七、结构比例的审批办法仍按豫职改字〔1993〕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文适用于全额和差额供给的全民事业单位。
九、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参照国家机关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不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获得相应技术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
十、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发文件中与本文不一致的条款,以本文为准。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