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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运作程序及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5 11:46:12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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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劳职技〔1997〕7号
    各市、地劳动(人事)局、济源市劳动局,市、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工考办)省直有关厅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工考办),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为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运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河南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我们制定了《河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运作程序及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运作程序及其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运作程序,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河南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的命题标准
    首批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五十个试点工种的鉴定试题命题依据是《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行业特有和其它工种的鉴定试题命题依据是《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我省统一制定的考核大纲。
    二、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的命题办法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根据劳动部有关文件要求,主要采取以下命题办法:
    1、首批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五十个试点工种的试题。首批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五十个试点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或省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
    2、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对于已经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行业,其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暂未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行业,其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提供(参考试题),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经省劳动厅审定后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3、其它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除首批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五十个试点工种和行业特有工种外,其它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由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并负责编制试题,经省劳动厅审定后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三、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及试卷运作程序
    1、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集中鉴定制度。在市、地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未完全建立起来之前,定期鉴定一般每季进行一次。每季第一个月的5号前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査汇总,确定具体考核时间、地点,并将鉴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于当月25日由市、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到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领取试卷。参加考试的人员较多,时间要求较急等特殊情况下的鉴定(考核),经省厅同意后方可另行组织。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领回后,其考核工作应在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监督下,一般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进行。
    2、职业技能鉴定的试卷一律由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印制。理论知识试卷包括试题、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考场记录、试题质量信息反馈单;操作技能试卷包括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清单、试题、评分标准及记分表、考场记录、试题质量信息反馈单等。
    3、职业技能鉴定试题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题编制部门的监督,一旦发生失密或泻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对失密或泻密的有关人员,要区分情况,给予严肃处理。
    四、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的质量审査。
    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经考试(考核)、评分、登分后,考评员(监考人员)对试题质量应进行综合分析,并认真填写职业技能鉴定试题质量信息反馈单;试题质量信息反馈单由市、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寄至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作为改进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命题质量和对试题进行综合评定依据。职业技能鉴定的答卷、考场记录、操作技能评分标准及记分表等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集中妥善保存,以备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的成绩进行复査,或作为考试中发生争议时仲裁的依据。
    五、职业技能鉴定试卷的收费。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从考核费中收取部分费用作为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命题、制卷的成本费。
    六、本办法从四月一日起试行。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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