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规范性文件资料库-->2009年之前-->2005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若干意见
 
    来源:       时间:2014-12-26 23:46:19      浏览 人次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豫劳社职技〔2005〕61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推动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的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审批。举办实施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办学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实施初、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办学所在地省辖市(含扩权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实施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办学所在地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地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中央直属和省属单位、驻豫部队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跨区域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举办者所在地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抄送同级教育行政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2.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备《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附件1以下简称设置标准)的要求。培训规模须在200人以上,用于培训教学的设备、仪器等(不含基本设施)价值按培训层次确定,分别在10万一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初级工培训10万元,中级工培训20万元,高级工及其以上层次培训为30万—50万元。
    注册资金须在审批机关指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存储。职业培训学校批准设立后,持批准文件将注册资金转入学校银行账户。
    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一般履行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举办者根据学校具备的条件,向审批机关提交筹设或正式设立申请及所规定的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结合本地职业培训资源的布局情况,认真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及有关材料。按照公平、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履行以下程序:
    (1)受理。对举办者按规定提供的申办报告、法人资格或法人条件、学校章程、决策机构人员名单、场地和资产有效证明文件,校长、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等文件材料齐备的,审批机关正式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2)审查。依据设置标准对举办者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有遗漏或不完整的,通知举办者限期补充。有不清楚的,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予以澄清。对申报材料审查无异议,通知举办者填写《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附件2)。
    (3)核查评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设置标准对举办者的教室、实习场地、设施设备、学员食堂、宿舍、活动场所等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查,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形成考察评估报告,提出能否设立的意见。
    (4)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设立的职业培训学校,依据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的考察评估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批准,将批准文件送达申办者,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并将申办材料及时退给举办者。
    审批机关对筹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筹设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年。对正式设立的申请必须进行考查评估,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5.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的规范
    6.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学校名称应体现行政区域、字号、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内容要求,统一使用“××××××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名 称不得违反《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国际”、“中华”、“全国”字样。冠以“河南”字样的,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一般不以举办者的姓名和专用名词冠名。
    捐赠者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冠名。
    7.《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证件,分正本和副本。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将办学许可证的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办学许可证的内容若有变更,由发证机关在副本中注明。并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领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机关颁发。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
    8.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以下事项应及时向审批机关备案。
    (1)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2)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3)招生简章和广告;
    (4)修改后的章程;
    (5)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学校负责人变更以及校址搬迁;
    (6)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
    (7)其它需要备案的事项。
    9.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由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核准(附件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负责人)核准表》),其基本条件是:
    (1)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备良好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完全的政治权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热爱职业培训事业,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2)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具有3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
    (4)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兼)任学校的理事、董事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成员。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
    10.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要真实准确,须填写《河南省职业培训招生广告备案表》(附件4),如实发布学校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期限、收费标准和简章广告备案号等内容。简章、广告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播发。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广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1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根据市场就业要求,自主设置专业、自主开设课程,应将职业道德和职业指导作为必修课程,列入教学内容。招收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培训的学员,要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技术等级标准制定教学计划。经培训合格者,发给《河南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1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建立严格的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
    学校根据办学成本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并公示后,方可向受培训者收取费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学生退学,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学校应依法设立财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独立建立银行账户,设立账簿,严格财务制度。从事会计、出纳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每个会计年度结束,财务收支情况应委托审计会计事务所依法审计,并主动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13.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风险预防机制,有效预防办学风险。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校之初及存续期间设立的办学风险保证金专项用于学员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的退费,偶遇重大意外事故的处理,停办或解散后的善后工作。
    办学风险保证金根据培训规模由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缴纳数额,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年度缴纳,3至5年达到规定额度。办学风险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国家商业银行专户存储,进行专项管理。办学风险保证金归缴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14.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等级制度。根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情况,办学规模、条件、质量、信誉等情况,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信用等级。对被认定为一级信用等级的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免检。对三级信用等级的学校,进行限期整改。
    信用等级由审批机关委托社会信用好、业内影响大的中介组织评定后,向社会公布。
    15.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年检和评估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评估每3年进行一次。由审批机关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1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应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做好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
    17.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队伍的建设
    18.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保障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享有同等的权利,做好教师的资格认证工作和职称评定工作,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要求,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对认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培训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19.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工。聘任教师、职工应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20.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教师业务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开展教研活动,配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专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是: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2)具有3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
    (3)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岗位证书。
    五、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服务
    2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收集分析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结合本地职业培训资源状况,引导其合理设置培训专业,根据需求调整培训内容。要在教学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建设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服务,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结)业生提供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指导服务。
    2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科学地制定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民办职业培训规划,支持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争取地方政府设立职业培训发展专项资金,明确一定比例用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争取同级财政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査所需必要费用的支持。要帮助落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设用地、税收信贷、优惠政策以及教师、学生各项待遇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对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农民工培训等任务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费用补助。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各级政府鼓励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的政策,宣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办学、创新机制等典型经验,要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工作机构,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持续发展。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学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徳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本标准为设置民办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髙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访问量:
网站导航 主办单位: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承办单位: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政务中心 备案号:京ICP备09079694 豫公网安备 41010702002429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版权所有 @2010网站标识码:4100000037 技术支持:山谷网安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