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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社部发〔2007〕8号文件做好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6 00:53:21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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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劳社工伤〔2007〕4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组织开展新标准的学习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依据,关系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是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方面。与原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比,新标准在很多方面做了调整,如增加了引用标准,将医疗依赖划分为一般医疗依赖和特殊医疗依赖,将护理依赖与分级原则挂钩,取消了一些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提法等等。这些调整和变化直接影响着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对新标准的学习和把握也直接关系着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质量。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新标准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制定学习计划,保证学习质量。
    二、做好新标准的培训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新标准的培训工作,要在省厅组织培训的基础上,制定培训计划,对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的专家和鉴定机构管理人员轮训一遍。通过严格的培训,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人员和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的专家熟悉新标准的主要内容,把握依据新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原则,增加劳动能力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学习并运用新标准,全面推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是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要把实施新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的劳动能力鉴定“三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推进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建设再上新台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管领导要负责做好这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有专人负责新标准实施前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年5月l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
    三、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四、对于在2007年5月l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二○○七年三月六日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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