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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成文日期 2025年01月06日
标  题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交规〔2025〕2号 发布时间 2025年2月28日
有 效 性 有效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11-13 09:42   文章来源:


豫交规〔20252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交通运输局,航空港区交通运输和枢纽经济发展局,周口市港航管理局,厅直属各单位,驻厅纪检监察组综合室,厅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河南省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厅制定了《河南省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经厅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2月28日

河南省水路交通突发事件

应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辖区内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报告与处置、终止与善后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港口和航道设施毁损,水路交通运输中断,重大船舶污染等,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或者救援人员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事件。

  第三条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周口市港航管理局负责周口市级层面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快速反应、科学应对、协同合作、依法处置”的方针。

  第五条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协调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共同加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六条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编制并发布全省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在重点通航水域建设应急搜救中心,统筹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地方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第七条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可能需要提供的水路交通应急保障措施,明确应急管理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监测与预警、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培训与演练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急预案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衔接一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港口和场站的经营单位以及储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水路交通相关企业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和演练验证,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维护、管理和调拨制度,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和运力,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指挥交通工具和应急通信装备,并确保应急物资装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建设水路交通专业应急队伍。

  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队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应急能力和人员素质建设,加强专业应急队伍与非专业应急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及演练,提高协同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与其他应急力量提供单位建立必要的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列入应急队伍的水路交通应急人员,其所属单位应当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鼓励志愿者参与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相关意见和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制度,并结合水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水路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制订年度应急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本单位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特点,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开展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重点港口和场站的经营单位以及储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研究开发用于水路交通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情况,编列应急资金年度预算,设立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

  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安排应急专项经费,保障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

  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主要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及修订、应急培训演练、应急装备和队伍建设、日常应急管理、应急宣传以及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水路交通突发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统计、分析、报告水路交通突发事件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与水路交通运输有关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危险源管理工作。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企业内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危险源辨识、评估工作,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危险源监控与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向所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基础信息清单,明确责任人对突发事件易发区域加强监测管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种类、特点和实际需要,配备必要值班设施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和可能发生的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特点,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三)按照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水路交通相关企业采取相关预防措施;

  (四)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跟踪监测,加强值班和信息报告;

  (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相关信息,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提出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运力和装备,检测用于疏运转移的交通运输工具和应急通信设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七)加强对重点通航建筑物、重点场站、重点港口、码头、重点运输线路及航道的巡查维护;

  (八)法律、法规或者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以及所属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相应调整或者停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章 报告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涉及的企业、管理单位、船舶管理人等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对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环境污染等严重的水上交通事故、港口安全生产事故,按照“接报即报、边核边报、及时续报”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及管辖权规定应遵循以下规定: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由事件发生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构成等级以上事故的,按照事故调查权限实施调查。

  对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部署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或者参与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运力疏散、撤离受困人员,组织搜救突发事件中的遇险人员,组织应急物资运输;

  (二)调集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对受损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进行抢修、抢通或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控制,设立警示标志;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必要时请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启动联合机制,开展联合应急行动;

  (六)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超出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置能力或管辖范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应急处置需要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资金、物资、设备设施、应急队伍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突发事件发生地周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三)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出现场工作组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给予指导;

  (四)按照建立的应急协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需要组织开展大规模人员疏散、物资疏运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令,及时组织运力参与应急运输。

  第三十七条 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应急设备、设施、队伍的日常管理,保证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从事水路交通相关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相关设备和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终止与善后

  第三十九条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四十条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因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被征用的交通运输工具、装备和物资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交通运输工具、装备、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处置总结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在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特点,组织对受影响的水路交通设施进行恢复重建,尽快恢复正常的水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因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善后赔偿和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监督检查机制。

  监督检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建立情况;

  (二)应急预案制订及实施情况;

(三)应急物资储备情况;

(四)应急队伍建设情况;

(五)危险源监测情况;

(六)信息管理、报送、发布及宣传情况;

  (七)应急培训及演练情况;

  (八)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落实情况;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评估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路交通相关企业等单位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影响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有效进行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水路交通相关企业,是指水路运输企业、港口经营企业和航道、船闸运营企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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